浙江省财产保全规定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增进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浙江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本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应当采取以下途径之一:
(一)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二)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
(三)在其他法定程序中向有关机关申请财产保全。
第三条 保全标的应当是当事人请求支持、担保或弥补的财产。
第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暂缓执行裁判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在本省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不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对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保密,不得泄露其申请内容;对因泄露保全信息而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法院、仲裁机构在决定是否予以财产保全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认真审查,确保财产保全不违反法律法规、符合当事人请求和保全标的的实际情况。
第七条 进行财产保全前,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传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到庭询问,听取双方意见;有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指定的财产存在被转移、变卖等可能的,应当传唤其指定的财产持有人到庭,并通知其他可能的利害关系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对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章 保全方式
第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财产保全:
(一)冻结银行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财产;
(三) 其他必要的保全方式。
第三章 财产保全时间
第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讯问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确认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定条件后,即可决定予以财产保全。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限届满之前,被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或者其他有权利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或者变更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期间,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减轻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在财产保全期限内,当事人因申请人的错漏或者违法行为,致使财产保全措施出现错误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但造成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有权利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保全标的变更、解除和执行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后,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认定保全标的不存在时,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被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有转移、损毁、灭失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及时撤销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予以财产保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取消。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应当有具体的执行人员实施,执行人员应当有执行证件,并在执行现场经过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向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出示证明文件,并说明执行情况。
第五章 保全费用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决定予以财产保全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保全费用;对没有缴纳保全费用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撤销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予以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预缴财产保全费用。在当事人请求后,预为当事人预交并实际承担财产保全费用的,经审理后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不得收取法外费用。对违反规定收取财产保全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并返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应当承担侵害责任;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适当程序,滥用财产保全措施,致使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滥用职权、给被申请人造成严重影响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规定泄露财产保全信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制定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