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书
案号:XXXX年XX月XX日号
原告:XXX公司
被告:XXX个人
裁定书
原告XXX公司起诉被告XXX个人购买的某款商品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要求对被告的该款商品进行保全措施。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其商标权受到侵犯,故对原告的保全申请不予支持,现将如下裁定:
一、驳回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
二、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裁定理由:
一、关于原告未能证明商标权受到侵犯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购买了某款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品,并将其销售给他人。然而,仅凭原告提供的商品照片和部分购买发票,并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权是相对权利,其保护的是商标所有人在规定商品范围内的独占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商标权被侵犯,无法确认被告的行为对其商标权造成了直接侵害。
二、关于保全措施是否必要性的判断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保全措施应当是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很难排除,同时又具备应当做出保全措施的紧急性。然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并未能证明其商标权被侵犯的事实,且对于其所提出的保全申请,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商标权存在丧失的紧急情况。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商标权受到侵犯,且对于保全措施的紧急性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基于此,对原告的保全申请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X条第X款之规定,裁定如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