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离婚当事人的财产权利,防止一方在离婚诉讼中转移、变卖、隐匿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西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受理的离婚诉讼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
**第三条** 离婚诉讼中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范围包括: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一般不属于财产保全范围:
**第五条** 当事人因离婚向本院提出诉讼后,可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六条** 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七条** 本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裁定准予;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
**第八条** 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并用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
**第九条** 采取冻结银行存款和其它资金保全措施的,本院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金融机构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通知书的内容及时冻结被申请人相应的存款和其它资金。
**第十条** 采取查封、扣押财产保全措施的,本院应当制作查封、扣押清单,贴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上,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采取禁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或毁损其财产保全措施的,本院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制作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 采取指定保管人保管财产保全措施的,本院应当向保管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制作相应记录。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被保全的财产,未经本院同意,不得转移、变卖或毁损被保全的财产。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经审理后判决或调解结案的,由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发出解除保全通知书。
**第十四条** 在财产保全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或者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本院可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本院裁定财产保全或者解除财产保全不服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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