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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离婚财产保全规定
发布时间:2024-04-27 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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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离婚财产保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离婚当事人的财产权利,防止一方在离婚诉讼中转移、变卖、隐匿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西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受理的离婚诉讼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范围

**第三条** 离婚诉讼中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范围包括:

  • 夫妻共同财产;
  •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 一方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
  • 一方毁损、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
  • 其他需要保全的财产。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一般不属于财产保全范围:

  • 一方个人专有财产;
  • 已分割确定的个人财产;
  • 生活必需品;
  • 依法不能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五条** 当事人因离婚向本院提出诉讼后,可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六条** 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离婚诉讼状副本;
  • 证明当事人身份的证明;
  • 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及价值证明;
  • 保全证据材料。

**第七条** 本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裁定准予;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八条** 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并用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

  •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和其它资金;
  •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
  • 禁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或毁损其财产;
  • 指定保管人保管被申请人的财产。

**第九条** 采取冻结银行存款和其它资金保全措施的,本院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金融机构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通知书的内容及时冻结被申请人相应的存款和其它资金。

**第十条** 采取查封、扣押财产保全措施的,本院应当制作查封、扣押清单,贴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上,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采取禁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或毁损其财产保全措施的,本院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制作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 采取指定保管人保管财产保全措施的,本院应当向保管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制作相应记录。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被保全的财产,未经本院同意,不得转移、变卖或毁损被保全的财产。

第五章 财产保全解除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经审理后判决或调解结案的,由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发出解除保全通知书。

**第十四条** 在财产保全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或者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本院可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 财产保全期限届满;
  • 财产保全不再必要;
  •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
  • 取消或变更原有强制执行措施;
  • 其他需要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本院裁定财产保全或者解除财产保全不服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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