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费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费用。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诉讼案件日益增多,财产保全也随之成为常见的诉讼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费的收取和退还问题时常引发争议。当诉讼保全申请被撤回或驳回时,财产保全费是否能够退还?这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那么,财产保全费撤诉是否退还?这需要从财产保全费的性质、收取目的、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分析。
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时,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诉讼费用的收取,一方面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所发生的费用,如审判人员、书记员的人力成本,水电、房屋等硬件设施的使用成本等;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扰乱司法秩序。
财产保全费的收取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督促当事人慎重行使诉权,防止滥用保全措施,以维护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申请人交纳申请费和预交财产保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同时决定财产保全担保的数额和财产保全费的预交数额。财产保全费的预交数额,可以按照人民法院可能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或者按照可能采取保全措施的费用预先计算。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同时决定财产保全费的预交数额,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申请撤诉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财产保全费不予退还。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无论是申请人申请撤诉还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财产保全费均不予退还。
那么,为什么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撤诉或者驳回申请后,财产保全费仍然不予退还呢?
这是因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如调查取证、执行保全等,这些费用是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已经实际支出的。同时,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导致被保全人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如因资金被冻结而影响正常经营等。因此,无论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成本,还是基于对被保全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财产保全费不予退还。
【案例一】
甲公司与乙公司因经济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冻结乙公司银行账户100万元。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要求甲公司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随后,甲公司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但财产保全费不予退还。
【案例二】
丙公司与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丁公司价值200万元的机器设备。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要求丙公司预交财产保全费1万元。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现该机器设备不属于丁公司,而属于善意第三人戊公司。人民法院于是解除保全措施,并驳回丙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后,财产保全费不予退还。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其收取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防止当事人滥用保全措施,维护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同时决定财产保全费的预交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财产保全申请,无论是申请人申请撤诉还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财产保全费均不予退还。这是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保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成本,以及维护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发现申请人提供担保不足或申请事由不属实,裁定驳回申请的,财产保全费应当退还。同时,如果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现被保全财产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费同样应当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