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15 解除保全
2015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的决定》(以下简称《解释(二)》),该解释针对停止违法行为等7类情形明确了解除保全的相关规定。
一、适用催告效力制度的案件的特殊规定
根据《解释(二)》,当事人在申请解除保全时,如有既定的保全期限或达到保全效力是否维持的条件,则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查。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采用了催告效力的预先财产保全措施,以避免拖延解除保全的时间。
二、涉及所有权纠纷的解除保全制度
对于存在所有权纠纷的案件,如申请实施保全的财产中存在他人享有的权利,法院应当对保全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认为不具备必要性,法院可以解除保全。
三、债权纠纷中的解除保全制度
在债权纠纷中,被申请人可以提出担保或者其他性质相同的合理解释,并提供担保材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签订并履行了担保合同等形式的担保时,法院应予解除保全。
四、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解除保全制度
对于因为施工合同未按约定履行导致的钱款纠纷,施工单位可以提供进度支付计划和资金证明等材料,证明其可以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和金额进行付款,以解除财产冻结。
五、适用其他民事案件和诉前禁止令中的解除保全制度
《解释(二)》还详细规定了在其他民事案件和诉前禁止令中的解除保全制度。比如,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解释证明股权转让已经完成,此时法院可以解除冻结其相关财产的保全。
六、反击侵权的解除保全制度
对于主张被申请人的请求不成立,在申请人满足一定条件(如交纳适当的担保)时,可以解除保全。这一规定适用于需以财产自由为抵抗手段的确权案件或者程序。
七、无效决定被申请人的解除保全制度
当法院认定申请保全的决定无效时,法院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解除保全的程序、期间,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解除保全手续。
总结:
《解释(二)》明确了7类情形下解除保全的相关规定,对于各类民事案件中的解除保全提供了指导意见。这一解释的发布将在规范和加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使得保全措施能够更为合理有效地运用于各类案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