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产保全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产保全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浙江省范围内实施的财产保全活动。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依法公平、公正、及时地进行。
第四条 财产保全的实施应当尽量减少对当事人的损害,并应当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生活必需品和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合法债务的基本保障。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种类和范围
第五条 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索权利、租赁、代为管理等多种方式。
第六条 财产保全范围包括被执行人的金融资产、不动产、动产等财产。
第七条 财产保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要求进行,不得超出权限和职权范围。
第三章 财产保全程序
第八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九条 法院应当在收到财产保全申请书后及时审查,并在3日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在7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条 财产保全裁定应当说明财产保全的种类和范围、被执行人和财产保全标的等内容,并向当事人及时送达。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裁定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有效期。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在有效期内对财产保全措施进行变更或者解除的,应当向财产保全的被执行人告知并经当事人同意,并报请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实施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的实施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财产保全执行人应当依法和有关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方式和方法,并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对其不利的影响。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执行人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个人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但是应当严格掌握实施过程,确保保全措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费用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费用包括财产保全执行人的劳务费、专业机构或者个人的服务费用、财物保管费、保全设备租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印刷费、邮电费等,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对财产保全费用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执行人和其所委托的专业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财产保全执行人违反职责,致使财产保全措施不当或者误入歧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妨碍或者阻挠财产保全的实施,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机构或者个人,是指依法具有财产保全业务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财产保全执行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财产保全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