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保全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财产保全,是指民事诉讼中法院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可能受损的当事人的财产利益。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程序。
第四条 法院应当在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诉讼的公平公正。
第五条 法院应当加强对财产保全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确保财产保全程序的正常实施。
第二章 申请财产保全
第六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七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权利和义务的明确说明;
(三)申请保全的具体内容和理由;
(四)可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以及其他可能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主张的权益应当具有现实性;
(二)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保全证据应当足以证明其权益受到可能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九条 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证据材料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有关补正材料的期限。
第十条 法院对职权范围内的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核实后应当作出决定。不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法院应当在申请财产保全决定书中,明确财产保全的内容、时限、方式和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财产保全一般不收取费用,确有必要收取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
(二)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四条 财产保全决定书应当送达被申请人,并说明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后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收到财产保全决定书后,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复议。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申请解除、变更财产保全决定。
第十七条 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提出了担保承诺并获得法院同意的,法院可以解除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第四章 保全期限和追偿程序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有特殊需要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在财产保全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一定的担保。
第二十条 在保全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追偿程序中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撤销财产保全。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依法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及其财产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本法的财产保全程序,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