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费判决书
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9)苏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本案经审理,原告张某某以合同纠纷为由,对被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并支付诉讼保全费用。
经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并且可能造成进一步的损失。为确保原告权益不受到进一步损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支出了保全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及第1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员已经审理本案,对被告李某某的违约行为已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认定被告应依法承担其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鉴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李某某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全部拖欠的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原告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支付的保全费用,共计人民币5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有异议,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签名)
审判员:(签名)
陪审员:(签名)
书记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