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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费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9-07 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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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费判决书

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9)苏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本案经审理,原告张某某以合同纠纷为由,对被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并支付诉讼保全费用。

经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并且可能造成进一步的损失。为确保原告权益不受到进一步损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支出了保全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及第1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员已经审理本案,对被告李某某的违约行为已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认定被告应依法承担其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鉴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李某某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全部拖欠的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原告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支付的保全费用,共计人民币5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有异议,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签名)

审判员:(签名)

陪审员:(签名)

书记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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