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是法院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旨在保障胜诉判决能够得到实际执行。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一个新的共识逐渐形成——"财产保全要通知本人"。这背后体现的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障,也是我国司法文明进步的体现。
那么,财产保全为什么要通知本人?通知本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通知本人的时间、方式有何要求?在实践中,法院如何保障通知工作的有效开展?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在传统的财产保全制度下,法院往往只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据,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而无需通知被申请人。这种做法虽然能够满足申请人对保全的需要,但同时也可能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通知被保全人。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对被保全人合法权益的关注和保护。财产保全通知本人,能够有效保障被保全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给予其采取相应措施的机会,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能够督促申请人谨慎行使保全权,避免滥用保全措施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采取通知被保全人的原则。
人民法院对下列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应当通知被保全人:
动产、不动产、特定动产:人民法院对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通知被保全人。 冻结银行存款、收入:人民法院对被保全人的银行存款、金融机构的债权、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类金融产品以及应当支付给被保全人的收入采取冻结措施时,应当通知被保全人。 其他财产权利:人民法院对被保全人的其他财产权利采取保全措施时,也应当通知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进行保全时,应当同时通知被保全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现被保全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被保全财产或者有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对被保全人予以通知。
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通知被保全人的方式包括:
直接送达: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保全通知书送达被保全人。 留置送达:人民法院可以将保全通知书留置送达,即在送达保全通知书时,被保全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不在,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在送达地址交付被保全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交付时间、交付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其他证件号码,以及与被保全人关系,由交付人签名或者盖章。 邮寄送达: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将保全通知书送达被保全人。 公告送达:被保全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保全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被保全人收到保全通知书后,可以选择申诉或者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保全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决定对财产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被保全人可以向作出保全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甲公司与乙公司发生经济纠纷,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乙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法院在受理甲公司的保全申请后,立即向乙公司送达了保全通知书,并告知乙公司可以提出异议。乙公司在收到保全通知书后,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法院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查,并最终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异议。
丙公司与丁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丙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丁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法院在受理保全申请后,派工作人员前往丁公司住所地送达保全通知书。由于丁公司工作人员不在,法院将保全通知书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交付时间和接收人信息。留置送达完成后,丁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将保全通知书转交给了公司负责人,公司负责人选择不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
"财产保全要通知本人"体现了我国司法文明的进步,彰显了对被保全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障。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通知被保全人,保障其知情权和申辩权。同时,被保全人也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在收到保全通知书后及时提出异议或申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