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是法院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实际执行而采取的一项强制措施。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日益增多,财产保全的作用也日益凸显。在2019年,财产保全赔偿制度也发生了新的变化,对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新的规定。那么,2019年财产保全赔偿有哪些新变化?如何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下面将进行详细分析。
财产保全赔偿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或对第三人的财产错误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约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的权力,维护被错误采取保全措施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采用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职权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前,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财产误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在保全财产数额上明显超过保全标的额的,应当对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一旦出现错误保全或保全数额明显超过保全标的额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93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超标的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以往规定相比,该条扩大了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对当事人的赔偿,也包括对第三人的赔偿。同时,也明确了超标的错误采取保全措施的赔偿责任。
(二)明确错误保全的认定《民诉法解释》第39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财产或者超出保全范围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对已经被其他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再次采取保全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遭受损失的,属于错误采取保全措施。”该条明确了错误保全的具体情形,为人民法院认定错误保全提供了依据。
(三)明确赔偿责任主体《民诉法解释》第39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超标的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采取保全措施的具体工作人员。
(四)明确申请人的担保责任《民诉法解释》第39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又申请恢复保全,人民法院同意恢复保全,造成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损失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了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担保而导致的保全措施解除,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规定了申请人再次申请恢复保全后,如果造成损失,人民法院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如果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有权解除保全措施,由此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人应当及时提供担保,保障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能够顺利执行。
(二)积极提供证据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应当积极提供证据,证明财产不属于保全范围或者已经被其他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如果人民法院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财产不属于保全范围,或者已经被其他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仍然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及时提起赔偿申请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97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赔偿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失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应当及时提起赔偿申请,避免超过法定时效,丧失索赔权利。
某公司因与甲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但仍对甲公司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经查明,该财产不属于保全范围,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甲公司因此遭受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明知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对不属于保全范围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属于错误采取保全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担保,导致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某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2019年财产保全赔偿制度的变化,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进一步保障。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出现错误保全的情况。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也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在发现错误保全时,及时提起赔偿申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