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它可以防止当事人隐匿、转移财产,确保生效裁判能够得到实际执行。但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疑问:财产保全受不受级别管辖?也就是说,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是否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涉及到司法程序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问题,需要详细分析。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为保障将来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被转移损害当事人利益,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作出暂时性的保护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由此可见,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财产保全一般分为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保全两种类型。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人起诉前或者在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判决之前,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暂时扣押或冻结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确保将来的判决能够得到实际执行。 强制执行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已经作出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但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尚未生效,或者已经生效但尚未执行完毕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将来的强制执行或者避免执行困难而采取的暂时性保护措施。其目的在于为将来的强制执行创造便利条件,避免增加执行难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裁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复议:(一)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证据保全裁定;(二)人民法院对财产和行为的执行裁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
对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不服诉,不接受级别管辖。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不服,不能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只能待人民法院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异议。 对于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执行裁定,也不受级别管辖。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执行裁定不服,同样不能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只能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申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因为诉前财产保全和执行保全的性质决定的。诉前财产保全和执行保全都是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之外作出的临时性措施,不属于终局性裁判,因此不宜采用级别管辖的方式来进行救济。同时,诉前财产保全和执行保全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将来的判决能够得到实际执行,如果允许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可能会延误执行时机,影响保全的效果。
案例一:
甲公司与乙公司发生经济纠纷,甲公司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乙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000万元。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同意甲公司的申请。乙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级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复议。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乙公司,其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不服,不能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只能待人民法院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异议。
案例二:
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判令丙公司偿还丁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万元。判决生效后,丁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冻结丙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000万元。丙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级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执行裁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复议。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丙公司,其对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执行裁定不服,不能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只能通过申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制度是确保生效裁判能够得到实际执行的重要司法措施。对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和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执行裁定,都不受级别管辖,当事人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可以待人民法院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异议,或者通过申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