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担保是保障胜诉方权益的重要手段。浙江省法院对此有何规定?如何正确运用?这些都是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需要了解和掌握的。下面将从多个角度全面解读《浙江省法院财产保全担保规定》,以期提供实操指导。
财产保全担保,是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后,为保障申请人的权益,避免其遭受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暂时性保护措施。其目的在于通过对被申请人财产的暂时控制,确保将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申请人能够得到赔偿或补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9年12月2日起施行,对财产保全担保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规定》第二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包括:
民商事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对情况紧急、权利人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先予执行。
行政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情况紧急、权利人或公共利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且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以先予执行。
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先予执行。
申请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人。
特别提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资格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包括身份信息、与案件的关系等。
有具体的担保请求。申请人应当明确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何种财产保全措施,如冻结银行存款、查封房产等。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
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隐匿财产,或者 损害争议标的物,或者 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裁定难以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4小时内审查。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暂缓要求提供担保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采取保全措施或先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与案件无关,或者申请保全数额过高,或者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明显不足以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可以裁定申请人补正。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实施。
《规定》第十二条对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方式进行了明确,包括:
现金; 银行保函; 担保函; 保证保险; 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有价证券; 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方式。人民法院在审查担保方式时,应当综合考虑担保的数额、担保人的资信情况等因素,确保担保能够实际生效。
人民法院对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定期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或者驳回起诉的;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保全措施的;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申请人未申请执行或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未采取执行措施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对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赔偿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且申请人没有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申请人败诉,且申请人没有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裁定赔偿后,申请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申请人的财产。
在申请财产保全担保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如有虚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选择适当的担保方式。选择的担保方式应当与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并确保能够实际生效。
申请人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人民法院裁定赔偿后,申请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赔偿,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其财产。
申请人可以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较大影响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
《浙江省法院财产保全担保规定》对财产保全担保的适用范围、申请与审查、担保方式、解除与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人民法院正确实施财产保全担保措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指引。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在申请财产保全担保时,应当充分了解相关规定,选择适当的担保方式,并确保担保能够实际生效,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