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案件的财产保全程序是执行工作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也关系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办理思路,对于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确保将来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决定后能够实际执行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保障执行标的物不受损失,确保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能够得到实际执行。
办理财产保全执行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注重程序与实体相结合,充分发挥财产保全的职能作用,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办理思路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财产保全执行措施具有保障执行、维护权益的双重职能作用。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确保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能够得到实际执行,维护司法权威。同时,也可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导致执行不能,使申请执行人遭受损失。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充分发挥财产保全的职能作用,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财产保全执行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二是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即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得保全他人财产。三是有具体的申请事项。申请执行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出具体的申请事项,如请求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房产等。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事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准许。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正确选择财产保全的对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保全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也可以要求他人对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应当选择与执行标的相当的财产。人民法院采取要求他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选择与执行标的相当的担保物。人民法院在选择财产保全对象时,要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选择与执行标的相当的财产,避免超额保全,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向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告知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请复议权。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财产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按照规定制作清单,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人一份。人民法院采取冻结财产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向有关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人民法院采取冻结财产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得冻结有关单位应当上缴国库的税费。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要加强财产保全与执行工作的衔接,防止因财产保全措施不当导致执行不能。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要充分考虑执行工作的需要,选择与执行标的相当的财产,避免超额保全。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防止因财产长期被保全导致贬值、灭失,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加强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审查,发现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的,要及时予以纠正,防止因财产保全措施不当导致申请执行人遭受损失。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理解财产保全的职能作用,严格把握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正确选择财产保全的对象,注重把握财产保全的程序要求,加强财产保全与执行工作的衔接,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到实际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