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裁定书由×××人民法院作出:
被申请人××公司对申请人××的财产提出了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将财产转移、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使之控制不易继续保全的行为事实,确有可能导致申请人主张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并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初步能够证明其主张权益的事实和依法应承担的证明责任。
鉴于保全目的已经实现或无可实现的必要,本院决定部分解除财产保全:
一、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金金额×元予以解封,解封后担保金仍由本院代管,用以支付基于保全的相关费用及赔偿申请人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二、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信息,确认被申请人名下的具有价值的股权实际不存在或已经被第三人持有,本院决定解封该股权,解除对其的保全措施。
三、对于未满足保全目的的财产,本裁定不予解封,原保全状态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在送达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逾期未提出上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