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款
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一种保全措施。它是指在诉讼期间,为了保障诉讼胜诉后可以得到法律裁决要求的财产,法院可以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冻结、扣押、查封等措施。但是,一旦财产保全裁定生效,对申请人的财产权利产生了限制。如果在后续审理中申请人败诉,其权益将受到极大损失。因此,被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申请。下面就是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财产保全裁定没有保全的必要或者其财产额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的,可以向裁定该保全的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裁定。”这就是被财产保全的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依据。根据该规定,只要未来不再存在必要保全现有财产,或者财产到了法律界定的限度,被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即可提出解除申请。
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说明被申请人可能侵害其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或者可能使其难以执行法律文书,或者有其他需要保全的情形。”而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财产保全有效期届满,没有延长有效期或者重新申请的,保全裁定自动失效。”这表明,财产保全的有效期限到了之后,裁定就会自动失效。因此,如果被维持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明事实发生变化或者财产保全已经生效一定时期,他也可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申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关于审理执行异议申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其不能支付但被强制执行的财产保全措施,但其申请不影响已经变价给付的财产。”这一规定说明,即便财产保全裁定生效,但如果执行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又没有更多的财产来执行,被执行人仍可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但如果执行人已经将该执行案件的财产变价给付,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则无效。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十六条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申请人的申请财产保全时,除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外,应当实行审查制度,不得简单地粗放使用强制措施。”这一规定说明,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要实行审查制度。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给予财产保全的同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合理掌握保全的力度,而不是过度保全,避免给被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带来损失。
总之,财产保全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手段。但是,被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该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以及诉讼程序的安排。在财产保全裁定生效后,被保全的当事人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申请,以保障自己的权利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