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xx地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请求解除被执行人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在财产保全申请案件中,应当对财产保全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经查看附件材料和归档笔录,原告申请解除被执行人财产保全措施一事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纳入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执行审判机关审判结果的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得到了妥善保全,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因此,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定情形和实际需要,并且不会影响到原告的申请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执行人财产保全措施。
二、本裁定立即生效。
规定七日内由原告向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用。
若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附件:相关证明材料
审判员: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