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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诉讼保全办法全文
发布时间:2023-10-25 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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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保全法〉的解释

第一条 为了依法妥善审理重大、复杂案件,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确保诉讼质量和公正廉洁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保全法》(以下简称诉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大、复杂案件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查封、扣押、冻结、划拨、交付财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全财产。以保全财产换取物的,应当及时还原。被保全财产不再需要保全的,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三条

申请诉讼保全的一方对另一方事先告知法院愿意承担损害责任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予排除担保。考虑到案件可能出现的变化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在执行阶段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追加、变更、减少、撤销担保。

第四条

当事人之一申请诉讼保全的案件经济纠纷标的额在千万元以上,或者可能给另一方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诉讼保全申请之日起48小时内作出裁定;否则,应当在收到诉讼保全申请之日起72小时内作出裁定。特殊情况经人民法院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五条

申请诉讼保全的一方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将严重妨碍公正审判,损害他方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有权拒绝该方的诉讼保全申请。

第六条

申请诉讼保全的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有足够的财产可以支付担保后,人民法院根据担保金额以50%为限决定是否排除财产保全。

第七条

虽然被告尚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具体处理,但原告已经证据确凿、不足以排除虚假情况的事实,且有足够财产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申请人的诉讼保全申请。

第八条

对先予执行裁定、进入执行阶段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后续诉讼保全申请,适用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遗失、灭失、败坏和相对性质不能交还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物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能力等财产如采取保全措施的,被保全财产所有人申请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请求审查是否解除保全并作出裁定;其中涉及证明困难的,由申请人负责举证。

第十条

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持续时间、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保全费用,并在裁定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后未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但书面通知对方停止相关行为,对方拒不停止或者情况紧迫的,申请诉讼保全的一方可以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作出诉讼保全裁定。

第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收到诉讼保全申请之日起实施诉讼保全,到时期届满或者案件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执行人申请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请求审查是否解除保全并作出裁定;其中涉及证明困难的,由申请人负责举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诉讼保全案件的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应当上网公告;法官也可以要求承办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抗诉期间,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保全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在裁定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当事人基于防止被申请执行人损害债权或者其他利益的需要,提出抗诉、抗辩或者申请撤销、变更、减少、追加担保或者排除他方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支持。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措施对不属于案件标的的财产的价值高于案件标的金额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保全费用,并在裁定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申请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解除财产保全。当事人不同意或者提供的财产保全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通;变通的情形,人民法院的另行通知效力等同于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

执行机关代为保存财产的,可以根据执行情况决定是否变价或者卖相,但应当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排除案件标的以外所有财物的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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